本文围绕一起在托管中心发生的学生受伤身体权纠纷案展开,详细讲述了事件经过、法院审理依据及最终的责任判定结果,同时法官给出了相关提醒。
近年来,随着社会节奏的加快,托管中心如雨后春笋般逐渐兴起。越来越多的家庭出于各种原因,选择将孩子送到托管中心进行照料和学习。然而,一个现实的问题也随之浮现:当孩子在托管期间不慎受伤,这背后的责任究竟该由谁来承担呢?近日,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始兴法院”)就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在托管中心发生的身体权纠纷案。
据悉,小明和小勇(均为化名)是某托管中心的托管学生。在某天午托自由活动时间里,两个孩子玩起了游戏。他们钻入桌子底下爬行,小勇在前,小明在后。在爬行过程中,意外发生了,小明的牙齿磕碰到地面,导致受伤。受伤后,托管中心第一时间通知了双方家长。次日,小明家长带着孩子前往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在之后的日子里多次往返医院。这一系列的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359.82元。由于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协商一致,小明家长便将小勇及其家长、托管中心一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予赔偿。
始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小明与被告小勇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阶段的他们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能力。他们应当认识到,在教室桌子底下空间有限的情况下,一前一后爬行追逐很容易造成危险。因为小明的牙齿受伤确实是在与小勇玩耍的过程中导致的,小勇的行为与小明的伤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小勇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过,由于小勇系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也就是被告小勇的父母承担。与此同时,小明在爬行时更应该注意前方是否存在危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但他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小明与被告小勇均为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在本案中,托管中心的老师已经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虽然有进行提醒,但并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所以,被告托管中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始兴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托管中心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小明父母和小勇父母各自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335.82元。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小勇赔偿1292.16元,被告托管中心赔偿2892.91元。
法官提醒,学生课间嬉闹时难免会发生意外情况。托管中心作为教育机构,不仅要加强上课期间的管理职责,更要注重在课间活动时间的管理,尽可能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同时,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要引导他们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安全防范意识。将未成年人送至托管中心学习,并不意味着将监护职责全部转移给托管中心。如果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本文通过讲述始兴法院审结的一起托管中心学生受伤的身体权纠纷案,明确了在该类事件中,学生、家长及托管中心三方的责任划分。提醒托管中心要加强管理,家长要履行好监护职责,以减少类似意外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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