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围绕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展开,详细介绍了相关基本释义、党员违反财经纪律应受纪律处分的原因、“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界定,还通过具体案例说明了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条款适用问题。
基本释义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倘若党员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存在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违法行为,那么将依照该条款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财经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依据,为规范党员行为提供了清晰的准则。
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视具体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从本质上来说,属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之所以对其单列一款进行规定,主要是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严肃财经纪律的要求。通过这样的方式,能够进一步突出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惩戒力度,彰显党组织对维护财经秩序的坚定决心。
所谓“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指的是违反了一系列为维护国家财经秩序而制定的法规规章中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这些法规规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国家财经纪律的重要框架,任何违反其中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都将被认定为违反国家财经纪律。
例如,设立“小金库”这一行为,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指出,“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因此,对于设立“小金库”的党员,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条款适用
当党员存在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违法行为,并且在性质上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但又不构成犯罪时,应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例,该条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此相应,如果党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且尚不构成犯罪,那么这种行为既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行为构成,又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行为构成。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另外,如果党员干部有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行为,这种行为既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规定,也违反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的规定。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本文详细解读了党员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相关规定,包括基本释义、纪律处分依据、行为界定以及条款适用等方面。通过具体的法规条文和实际案例,清晰地说明了在不同情况下如何对党员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理,有助于党员干部准确把握相关规定,增强纪律意识,维护国家财经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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