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围绕门店装潢保护展开,以安徽案和北京案为例,详细阐述了原告主张的门店装潢特征、被告侵权证据、骆驼公司主张及二审法院观点等,还分析了主张门店装潢保护的构成要件,并通过相关案例说明,最后指出两案不同结果带来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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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安徽案详情
(一)原告主张的门店装潢特征
依据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以及原告提交的装潢比对图片,原告所主张的门店装潢特征如下所示:
(二)原告提交的被告侵权恶意证据
在调查取证期间,原告代理人前往被告骆驼公司的门店进行取证。在与骆驼门店工作人员交流时,工作人员称“研究了迪卡侬在这一块的一些东西”“我们有专门的一个设计部,包括平面设计、空间设计、货柜设计”“很多人说我们这个项目跟迪卡侬比较像”“我们现在对标的是迪卡侬”。
与此同时,原告代理人还提交了网络平台上消费者的评价,其中不乏将骆驼与迪卡侬进行对比的内容,如“进门的第一感觉去了迪卡侬,因为风格真的很像”“风格类似迪卡侬”“有点学了迪卡侬”“跟迪卡侬类似”等网友评价。
(三)骆驼公司的主张及证据
在二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其全国门店现已不再使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装潢。
(四)二审法院——没有形成稳定、统一的整体营业形象
关于20多个店铺装潢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一家门店同时包含本案请求保护的22种元素以及该22种元素组合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从戴某公司提交的用以呈现22种元素来源的相关公证书及比对表来看,上述元素来源于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迪卡侬门店。因此,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迪卡侬门店中单独或部分组合使用了前述22种元素,但并未稳定、持续使用前述22种元素共同组成的整体营业形象。并且骆驼公司所取证到的迪卡侬门店中已经停止使用绝大多数涉案元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2个店铺装潢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经过其使用和推广,已经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形成了具有显著特征的稳定、统一的装潢整体形象。
02 主张门店装潢保护的要点
构成要件
- 门店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
- a. 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 b. 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 门店装潢构成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 对门店装潢长期、稳定、持续使用
- 门店装潢相同或近似,造成混淆误认
2. 构成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门店装潢保护的核心是整体营业形象,其中必然包含多种元素。门店装潢并不要求每一种元素都独具特色,而是看不同元素的排列组合所形成的整体营业形象是否具有独特性。例如在“西贝莜面村餐厅”案[4]中,法院认为西贝莜面村餐厅的半通天玻璃、明厨亮灶、木质顶棚以及镂空等候椅、牛角形靠背餐椅、用餐沙发、沙发靠垫、红白格桌布等各个元素,单独来看均是餐饮行业中的惯常装修装饰,可应用于任何餐厅。然而,在餐厅装修、物品配置及员工服饰等方面存在巨大的选择空间,不同元素的结合能搭配出不同的餐厅风格及装潢效果。西贝公司对这些元素进行选择、排列和组合,使旗下各西贝莜面村餐厅形成了统一的、特有的装修风格和装潢效果,其门店装潢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3. 长期、稳定、持续使用
迪卡侬北京案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所主张的20多个元素是从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不同门店中选取出来的,有些元素的收集甚至跨越了五年时间,原告无法证明这20多个元素组成的整体营业形象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而且,被诉的侵权装潢并非统一使用在同一家门店,而是从9家骆驼门店中选取拼凑出来的“拼贴画”,是虚构的侵权门店。
在“犟骨头”案[5]中,七惑公司主张的店铺装潢为由墙面装饰画、标语、商标、门帘、菜单样式、桌椅造型等及其颜色组合等元素组成的整体形象,且因店面大小不同,使用的装潢元素有所增减。法院认为,虽然七惑公司称其经营的不同门店元素选取自特定元素库,门店中也存在类似元素,但七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装潢经过使用推广在消费者中已产生显著特征,形成稳定、统一的装潢整体形象,让消费者将其装潢与七惑公司相对应。同时,七惑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知名度的证据也不足以表明相关公众已将其装潢的整体形象与七惑公司相联系,从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外屋地公司未构成擅自使用七惑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戏剧性的是,安徽案原告一审败诉,二审改判胜诉,再审维持了胜诉判决;北京案原告一审胜诉,二审改判败诉,再审维持败诉判决。两案不同的结果令人感慨,可见主张门店装潢的整体营业形象时,一定要选取具有独特性、统一性的元素,并准备好充足的知名度证据。
本文通过安徽案和北京案两个案例,深入探讨了门店装潢保护的相关问题。详细分析了原告主张、被告情况、法院观点以及主张门店装潢保护的构成要件,并结合其他案例进行说明。最后指出两案不同结果带来的启示,即主张门店装潢整体营业形象需选取独特统一元素并准备充足知名度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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